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 原告
- 林露薇
- 被告
-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 被告
-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玉珮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0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其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系爭藥品代理權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另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被告華特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於起訴時所得請求被告華特公司給付之債權金額為32萬1,2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111 萬8,608 元,總計為143 萬9,833 元,而尚不計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車輛價值,僅系爭藥品代理權價值即高達3,666 萬2,657 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附鑑價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 萬9,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256 元,由被告負擔1,526 元(計算式:15,256×1/10=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 萬3,730 元(計算式:15,256-1,526=13,730 )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 萬2,884 元,均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 萬9,498 元(計算式:13,730+22,884+22,884=59,498)、1,526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佣金請求數│各年度佣│止息日即│年利率│違約金 │ │ │額(新臺幣│金應給付│起訴日 │ │(新臺幣/ │ │ │/ 元) │日 │ │ │元) │ ├──┼─────┼────┼────┼───┼─────┤ │ 1 │ 50,730 │78.1.8 │96.4.30 │20% │ 185,880 │ ├──┼─────┼────┼────┼───┼─────┤ │ 2 │ 249,015 │79.1.8 │96.4.30 │20% │ 862,615 │ ├──┼─────┼────┼────┼───┼─────┤ │ 3 │ 21,480 │80.1.8 │96.4.30 │20% │ 70,113 │ ├──┼─────┼────┼────┼───┼─────┤ │總計│ 321,225 │ │ │ │1,118,6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