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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建設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 億2,4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2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12月22日登記在案。而德吉建設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簽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103 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 億5,210 萬元,詎德吉建設公司逾期未繳納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又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圓方創新公司並於106 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因大眾銀行已於107 年1 月1 日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元大銀行及債務人德吉建設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第三人圓方創新公司具狀陳報其於德吉建設公司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承受債務過程發現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不當授信予德吉建設公司,更在日前發現永豐銀行有違反信託本旨與受託人義務,不當移轉信託財產(本件抵押物原為信託財產一部)情事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以形式觀之,圓方創新公司非本件債務人,亦非相對人,且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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