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 原告
- 賴麗琱
- 原告
- 賴啟文
- 原告
- 賴昭騰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鈴惠
- 被告
- 吳盛豐
- 被告
- 吳妙芳 (上二人為鄭蔡素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重謀
- 被告
- 鄭米茹
- 參加人
- 黃勝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門牌臺北市○○區○○○道○段0 巷0 號、同巷12號房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係因繼承關係取得而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賴麗琱、賴啟文、賴昭騰乃訴請裁判分割。
三、法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為木石磚造,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係因繼承關係取得而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賴麗琱1/3 、原告賴啟文1/6 、原告賴昭騰1/6 、被告鄭重謀4/27、被告鄭米茹4/27、被告吳盛豐1/54、被告吳妙芳1/54(按原公同共有人鄭蔡素玉已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盛豐、吳妙芳,其等之應繼分係承受訴訟及繼承而取得)。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暨相鄰土地,即臺北巿士林區至善段四小段737 、737-1 、737-2 、737-3 、737-4 、737-5 、738 號土地,於另案判決分割確定前,為原告賴麗琱、賴啟文、賴昭騰與參加人黃勝正共有,有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佐,且為兩造全體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參加人黃勝正關於系爭房屋、基地及相鄰土地之權利,係向鄭季芬(已死亡,繼承人為鄭蔡素玉)、被告鄭重謀、被告鄭米茹買受而來,有參加人黃勝正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且兩造全體亦不爭執,故參加人黃勝正主張其對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判決之結果,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出賣人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既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賴麗琱、賴啟文、賴昭騰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系爭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縱為公同共有人,亦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而已,兩造復礙於繼承關係之由來不同,每人應繼分之比例難以整齊劃一,倘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上無異是畫蛇添足,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再者,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早已因老舊不堪住居使用,倘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物分配之人亦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且更因此須另與基地分割後之所有人處理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故認應採取變賣公司共有物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公同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爰判准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前後之應繼分及所得價金比例分擔之。
㈣本件兩造係因分割公同共有物而涉訟,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類型,故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未逾新臺幣十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本件不因行政上對於案件之字別有所誤分而受影響,應併敘明。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公同共有物部分
┌──┬──────────────┬────────┐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二段2 巷│100.9 │
│ │6 號建物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二段2 巷│50.1 │
│ │12號建物 │ │
└──┴──────────────┴────────┘
附表二:兩造因繼承關係之應繼分比例
┌─────┬─────┐
│ 賴麗琱 │1/3 │
├─────┼─────┤
│ 賴啟文 │1/6 │
├─────┼─────┤
│ 賴昭騰 │1/6 │
├─────┼─────┤
│ 鄭重謀 │4/27 │
├─────┼─────┤
│ 鄭米茹 │4/27 │
├─────┼─────┤
│ 吳妙芳 │1/54 │
├─────┼─────┤
│ 吳盛豐 │1/5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