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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債務人
李玫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玫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第6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三人京水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任職京水堂中醫診所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惟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07 萬1,410 元。則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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