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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零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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