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7號
- 原告
- 周惠竹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訴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機關非正確名稱,亦未記載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未記載其他被告之住居所,又未於訴之聲明中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且致本院無從據以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陳明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補正除機關以外之其他被告之住居所。
㈡、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㈢、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㈣、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