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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告
金宜威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告
李豊
被告
李華民
被告
林李阿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兆宏
被告
李東紅
被告
李信美
被告
李凱帝
被告
李凱陸
被告
李凱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被告
李華洲
被告
李素盡
被告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許彥丞
訴訟代理人
被 告(兼李玉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楊雪
被告
李進生
被告
李淑梅
被告
楊李淑華
被告
李淑美
被告
李亞璇即李雅玲
被告
兼上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何木
被告
周龍城
被告
李天校
被告
陳李錞枝
被告
李桂稷
被告
李桂蓉
被告
吳翰碩
被告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吳武東
被告
張瑞利
被告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告
許永桐
被告
張瑞昇
被告
王乙棣
被告
王恒偉
被告
張逢林
被告
黃明俊
被告
許淑琴
被告
黃麗蘭
被告
黃麗珍
被告
莊文貴
被告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
被告
黃清安
被告
吳俊廷
被告
張明蘭
被告
吳翊瑋
被告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吳明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均
被告
李添富
被告
李添成
被告
李良友
被告
李金蘭
被告
李金寶
被告
李瓊珠
被告
兼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讚生
被告
彭美玉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陳頤鴻

      陳頤峰

      陳錦慧

      劉黃金滿

      鄭家華

      李月卿

      李文清

      李月裡

      李亦真

      李丕祥

      李月桂

      潘萬紫

      潘萬春

      潘柏融

      李丕成

      李玉惠

      李玉琇

      李玉琴

      余素卿

      童詩琪

      林桂鳳

      林秀容

      林秀珊

      林家弘

      楊淑娟

      吳台生

      王麗喬

      謝金德

      翁珮容

      李素真(即李祖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俊(即李祖輝承受訴訟人)

      李國裕(即李祖輝承受訴訟人)

      王維聖

      鄭子威

      李梁美珠(即李添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倫(即李添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鈴(即李添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惠(即李添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根(即李添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珠(即張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毅(即張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寬(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修(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芬(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娟(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麗寬、李明修、李青芬、李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忠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金珠、張弘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永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梁美珠、李欣倫、李佳鈴、李雅惠、李育根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添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楊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四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金枝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清泉、李俊、李尚培、李尚州、李百昌、李千宜、李芬芬、李彥宗、李彥欣、李彥秀、鄭子威業已辦畢繼承登記(下稱李清泉等11人,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33 頁、第137 至147 頁);被告李祖輝業於108 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素真、李國俊、李國裕業已辦畢繼承登記(下稱李素真等3 人,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36 頁);被告李添元業於107 年3 月17日死亡,應由被告李梁美珠、李欣倫、李佳鈴、李雅惠、李育根繼承(下稱李梁美珠等5 人,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4 頁);被告李玉麟於108 年11月13日死亡,應由被告李楊雪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被告張永順業於109 年3 月24日死亡,應由被告張金珠、張弘毅繼承(下稱張金珠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6 頁);被告李忠雄業於109 年4 月9 日死亡,應由被告李麗寬、李明修、李青芬、李明娟繼承(下稱李麗寬等4 人,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6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分別由被告李清泉等11人、被告李素真等3人、被告李梁美珠等5 人、被告李楊雪、被告張金珠等2 人、被告李麗寬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之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264 至266 頁、卷二第11頁、第99頁、137頁),被告李楊雪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子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4 月10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海,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四、被告李東紅、李信美、李華洲、李楊雪、李進生、周龍城、李天校、陳李錞枝、李桂稷、李桂蓉、吳翰碩、張瑞利、許永桐、張瑞昇、王乙棣、王恒偉、張逢林、許淑琴、黃麗蘭、黃麗珍、黃清安、吳俊廷、吳翊瑋、李添富、李添成、李良友、李金蘭、李金寶、李瓊珠、李讚生、彭美玉、李清泉、李俊、李尚培、李尚州、李百昌、李千宜、李芬芬、李彥宗、李彥欣、李彥秀、陳頤鴻、陳頤峰、陳錦慧、劉黃金滿、鄭家華、李月卿、李文清、李月裡、李亦真、李丕祥、李月桂、潘萬紫、潘柏融、李丕成、李玉惠、李玉琇、李玉琴、余素卿、童詩琪、林桂鳳、林秀容、林秀珊、林家弘、楊淑娟、李凱帝、李凱陸、李凱莉、黃秀蘭、吳台生、王麗喬、謝金德、翁珮容、李素真、李國俊、李國裕、王維聖、鄭子威、李梁美珠、李欣倫、李佳鈴、李雅惠、李育根、張金珠、張弘毅、李麗寬、李明修、李青芬、李明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李梁美珠等5 人、被告李楊雪、被告張金珠等2 人、被告李麗寬等4 人分別就李添元、李玉麟、張永順、李忠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王麗喬、謝金德、翁珮容(下稱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將編號B 部分變價分割,由其餘被告等人分配價金。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2.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將編號B 部分變價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莊文貴、許永桐、劉黃金滿、黃清安、黃明俊、吳翰碩、張逢林、王維聖、張瑞利、潘萬春等人均請求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明俊、張明蘭另表示如要分割,請求分得其房子坐落部分之位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國裕表示同意分割,並由分得附圖A 部分之人補償分得B 部分之人,或變價分割;被告李豊、周龍城、李信美、李凱帝、李凱陸、李凱莉等人表示希望加入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 人一起分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被告楊李淑華表示同意照正常方式分割即可。被告李丕祥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李華洲、林李阿祐、李淑梅、楊李淑華、李淑美、李亞璇、李何木、周龍城、李桂稷、彭美玉等人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李梁美珠等5 人、被告李楊雪、被告張金珠等2 人、被告李麗寬等4 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即李添元、李玉麟、張永順、李忠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李梁美珠等5 人、被告李楊雪、被告張金珠等2 人、被告李麗寬等4 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爰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⑴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吳台生、王麗喬、謝金德、翁珮容以外之其餘被告,並未表明於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原告此項方案即屬於法不合。

⑵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則予變價分割,由其餘被告等人分配價金,然查: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所定之分割方法,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僅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非「各共有人」,復將他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非「各共有人」,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尚難採行。

3.另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高達11863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102 人,除原告與被告吳台生等5 人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於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倘採行原物分割,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其中被告李月卿、李文清、李月裡、李亦真、李月桂、李丕成、李玉惠、李玉琇、李玉琴、林桂鳳、林秀容、林秀珊、林家弘等人於分割後所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10平方公尺,被告李梁美珠等5 人繼承自李添元而公同共有之面積亦僅有27.8平方公尺(見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361 號卷第41至43頁),倘以原物進行分割,渠等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為正常使用,亦不易出售換價,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並無任何人表明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275 頁正、反面);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建有多幢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至10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此有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7日複丈成果圖、108 年12月12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56至57頁、173 至194 頁、208 頁),雖有部分被告陳稱希望分得其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然其等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所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人,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2 頁),尚難依各該建物坐落位置將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倘採行變價分割,由少數共有人或共有人以外之人參與競買後,消滅目前之共有狀態,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避免上述原物分割之缺點,並可由買受土地之新所有人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藉以提高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當屬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應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李豊                │9/320           │
├──┼──────────┼────────┤
│2   │張金珠、張弘毅等2 人│3/160           │
│    │(公同共有,繼承自張│                │
│    │永順)              │                │
├──┼──────────┼────────┤
│3   │李麗寬、李明修、李青│3/80            │
│    │芬、李明娟等4 人(公│                │
│    │同共有,繼承自李忠雄│                │
│    │)                  │                │
├──┼──────────┼────────┤
│4   │李東紅              │99/3200         │
├──┼──────────┼────────┤
│5   │李信美              │99/3200         │
├──┼──────────┼────────┤
│6   │李華民              │3/320           │
├──┼──────────┼────────┤
│7   │李華洲              │3/320           │
├──┼──────────┼────────┤
│8   │林李阿祐            │3/640           │
├──┼──────────┼────────┤
│9   │李素盡              │3/640           │
├──┼──────────┼────────┤
│10  │李楊雪              │3/640           │
├──┼──────────┼────────┤
│11  │李進生              │6/640           │
├──┼──────────┼────────┤
│12  │李楊雪(繼承李玉麟部│3/640           │
│    │分)                │                │
├──┼──────────┼────────┤
│13  │李淑梅              │9/400           │
├──┼──────────┼────────┤
│14  │李何木              │9/400           │
├──┼──────────┼────────┤
│15  │楊李淑華            │9/400           │
├──┼──────────┼────────┤
│16  │李淑美              │9/400           │
├──┼──────────┼────────┤
│17  │周龍城              │150/8000        │
├──┼──────────┼────────┤
│18  │李天校              │9/1600          │
├──┼──────────┼────────┤
│19  │陳李錞枝            │9/1600          │
├──┼──────────┼────────┤
│20  │李桂稷              │9/1600          │
├──┼──────────┼────────┤
│21  │李桂蓉              │9/1600          │
├──┼──────────┼────────┤
│22  │吳翰碩              │2731/100000     │
├──┼──────────┼────────┤
│23  │張瑞利              │1463/100000     │
├──┼──────────┼────────┤
│24  │許永桐              │2093/100000     │
├──┼──────────┼────────┤
│25  │張瑞昇              │1463/100000     │
├──┼──────────┼────────┤
│26  │王乙棣              │1463/100000     │
├──┼──────────┼────────┤
│27  │王恒偉              │1463/100000     │
├──┼──────────┼────────┤
│28  │張逢林              │836/100000      │
├──┼──────────┼────────┤
│29  │黃明俊              │2787/100000     │
├──┼──────────┼────────┤
│30  │許淑琴              │1045/100000     │
├──┼──────────┼────────┤
│31  │黃麗蘭              │808/100000      │
├──┼──────────┼────────┤
│32  │黃麗珍              │808/100000      │
├──┼──────────┼────────┤
│33  │莊文貴              │836/100000      │
├──┼──────────┼────────┤
│34  │黃清安              │1895/100000     │
├──┼──────────┼────────┤
│35  │吳俊廷              │920/200000      │
├──┼──────────┼────────┤
│36  │張明蘭              │9/400           │
├──┼──────────┼────────┤
│37  │吳翊瑋              │920/200000      │
├──┼──────────┼────────┤
│38  │李雅玲              │9/800           │
├──┼──────────┼────────┤
│39  │李梁美珠、李欣倫、李│3/1280          │
│    │佳鈴、李雅惠、李育根│                │
│    │等5 人(公同共有,繼│                │
│    │承自李添元)        │                │
├──┼──────────┼────────┤
│40  │李添富              │3/1280          │
├──┼──────────┼────────┤
│41  │李添成              │3/1280          │
├──┼──────────┼────────┤
│42  │李讚生              │3/1280          │
├──┼──────────┼────────┤
│43  │李良友              │3/1280          │
├──┼──────────┼────────┤
│44  │李金蘭              │3/1280          │
├──┼──────────┼────────┤
│45  │李金寶              │3/1280          │
├──┼──────────┼────────┤
│46  │李瓊珠              │3/1280          │
├──┼──────────┼────────┤
│47  │彭美玉              │9/1600          │
├──┼──────────┼────────┤
│48  │李清泉              │1/270           │
├──┼──────────┼────────┤
│49  │李俊                │1/270           │
├──┼──────────┼────────┤
│50  │李尚培              │1/270           │
├──┼──────────┼────────┤
│51  │李尚州              │1/270           │
├──┼──────────┼────────┤
│52  │李百昌              │1/270           │
├──┼──────────┼────────┤
│53  │李千宜              │1/270           │
├──┼──────────┼────────┤
│54  │李芬芬              │1/270           │
├──┼──────────┼────────┤
│55  │李彥宗              │1/810           │
├──┼──────────┼────────┤
│56  │李彥欣              │1/810           │
├──┼──────────┼────────┤
│57  │李彥秀              │1/810           │
├──┼──────────┼────────┤
│58  │陳頤鴻              │1/900           │
├──┼──────────┼────────┤
│59  │陳頤峰              │1/900           │
├──┼──────────┼────────┤
│60  │陳錦慧              │1/900           │
├──┼──────────┼────────┤
│61  │劉黃金滿            │2090/100000     │
├──┼──────────┼────────┤
│62  │鄭家華              │1/300           │
├──┼──────────┼────────┤
│63  │李月卿              │1/1800          │
├──┼──────────┼────────┤
│64  │李文清              │1/1800          │
├──┼──────────┼────────┤
│65  │李月裡              │1/1800          │
├──┼──────────┼────────┤
│66  │李亦真              │1/1800          │
├──┼──────────┼────────┤
│67  │李丕祥              │664/28800       │
├──┼──────────┼────────┤
│68  │李月桂              │1/1800          │
├──┼──────────┼────────┤
│69  │潘萬紫              │1/900           │
├──┼──────────┼────────┤
│70  │潘萬春              │1/900           │
├──┼──────────┼────────┤
│71  │潘柏融              │1/900           │
├──┼──────────┼────────┤
│72  │李丕成              │1/1200          │
├──┼──────────┼────────┤
│73  │李玉惠              │1/1200          │
├──┼──────────┼────────┤
│74  │李玉琇              │1/1200          │
├──┼──────────┼────────┤
│75  │李玉琴              │1/1200          │
├──┼──────────┼────────┤
│76  │余素卿              │9/800           │
├──┼──────────┼────────┤
│77  │童詩琪              │1/900           │
├──┼──────────┼────────┤
│78  │林桂鳳              │1/3600          │
├──┼──────────┼────────┤
│79  │林秀容              │1/3600          │
├──┼──────────┼────────┤
│80  │林秀珊              │1/3600          │
├──┼──────────┼────────┤
│81  │林家弘              │1/3600          │
├──┼──────────┼────────┤
│82  │楊淑娟              │1/900           │
├──┼──────────┼────────┤
│83  │李凱帝              │3/1600          │
├──┼──────────┼────────┤
│84  │李凱陸              │3/1600          │
├──┼──────────┼────────┤
│85  │李凱莉              │3/1600          │
├──┼──────────┼────────┤
│86  │金宜威              │5176/100000     │
├──┼──────────┼────────┤
│87  │吳台生              │5165/100000     │
├──┼──────────┼────────┤
│88  │王麗喬              │5165/100000     │
├──┼──────────┼────────┤
│89  │謝金德              │5165/100000     │
├──┼──────────┼────────┤
│90  │翁珮容              │5165/100000     │
├──┼──────────┼────────┤
│91  │王維聖              │1463/100000     │
├──┼──────────┼────────┤
│92  │李素真              │3/320           │
├──┼──────────┼────────┤
│93  │李國俊              │3/320           │
├──┼──────────┼────────┤
│94  │李國裕              │3/320           │
├──┼──────────┼────────┤
│95  │鄭子威              │1/27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