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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胡雲咪(即張伯樂之繼承人)

      張洪泰(即張伯樂之繼承人)

      張佩雯(即張伯樂之繼承人)

      張佩琦(即張伯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胡雲咪、張洪泰、張佩雯、張佩琦為被告張伯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訴後,被告張伯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9 月26日死亡,胡雲咪、張洪泰、張佩雯、張佩琦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伯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未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上開人等為被告張伯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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