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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被上訴人
黃文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李淵清

      李清元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明城

      李英鑾

      李淑惠

      李淑卿

      劉明鴻

      劉韻玲

      劉韻萍

      林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係分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2 萬6,983 元{計算式:(547 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14萬9,0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文程起訴時應有部分21/40 )+(604 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107年1 月公告現值14萬9,0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文程起訴時應有部分103/120 )=752 萬6,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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