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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告
周長益(兼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陳素錦(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沛貽(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孟潔(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宜蓁(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欣樺(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告
紀清楚
被告
黃雲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清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黃雲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楊隆榮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清楚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黃雲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楊隆榮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訴字第330 號民國108 年10月7 日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計算說明部分詳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地號                    │通行範圍  │所有權人│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2小段 │判決附圖編│ 紀清楚 │ 37.15      │
│60、60-10、60-11地號    │號A1      │        │            │
├────────────┼─────┼────┼──────┤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2 小段│判決附圖編│ 紀清楚 │ 4.09       │
│60-6地號                │號A2      │        │            │
├────────────┼─────┼────┼──────┤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2 小段│判決附圖編│楊隆榮、│ 121.16     │
│161 地號                │號A3      │紀清楚、│            │
│                        │          │黃雲雀  │            │
├────────────┴─────┴────┼──────┤
│                                       合計   │ 162.4      │
└───────────────────────┴──────┘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被告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臺北市士林│被告通行權│被告應負擔│
│        │林區平等│林區平等│區平等段 2│面積占用比│訴訟費用比│
│        │段2小段6│段2小段6│小段161 地│例(註2 )│例        │
│        │0、60-10│0-6 地號│號之應有部│          │          │
│        │、60-11 │土地占用│分比例換算│          │          │
│        │地號土地│面積    │占用面積  │          │          │
│        │占用面積│        │(註1)   │          │          │
├────┼────┼────┼─────┼─────┼─────┤
│紀清楚  │37.15   │4.09    │2.91      │27%      │27%      │
├────┼────┼────┼─────┼─────┼─────┤
│楊隆榮  │0       │0       │94.02     │58%      │58%      │
├────┼────┼────┼─────┼─────┼─────┤
│黃雲雀  │0       │0       │24.23     │15%      │15%      │
└────┴────┴────┴─────┴─────┴─────┘
註1 :被告就161 地號之應有部分總和為1250/3000 (計算式
        :970/3000+30/3000+2/24 =1250/3000 )。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占用面積(計算式:總占用面積121.
        16平方公尺×被告個人之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總和
        1250/3000 =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占用面積),計算如
        下:
      ㈠紀清楚:2.91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6×30/3000 ÷
        1250/3000 =2.9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㈡楊隆榮:94.02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6×970/3000
        ÷1250/3000 =94.02 )。
      ㈢黃雲雀:24.23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6×2/24÷12
        50/3000 =24.23)。
註2 :原告主張有通行權面積合計162.4 平方公尺(附表1 面
        積總和)。
      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面積,依各被告所有土地範圍計算占
        用面積比例如下:
      ㈠楊隆榮為58%(計算式:94.02 ÷162.4 =58%)。
      ㈡紀清楚為27%(計算式:〈37.15 +4.09+2.91〉÷16
        2.4 =27%)。
      ㈢黃雲雀為15%(計算式:24.23 ÷162.4 =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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