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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告
陳柏宏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告
邱逸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9,385 元,審理期間原告變更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69 萬7,785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6,745 元,合計4 萬4,575 元【計算式:17,830+26,745=44,5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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