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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黃恒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4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0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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