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家訴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重家訴字第22號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陳志榮
- 即反請求原告
- 相對人
- 即
- 原告
- 涂欣媺
- 即反請求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 )3.第十一、十二、十三行以及(四)(2 )第十
二、十三、十四行記載「陳志榮」部分,均更正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榮)」。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非如此,即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1 )3.第十一、十二、十三行(即判決書第13頁第3 、4 、5 行)以及(四)(2 )第十二、十三、十四行(即判決書第21頁第10、11、12行)記載「陳志榮」部分,係屬誤寫,應更正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乃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陳志榮另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四)(2 )第十七、二十、二十一行(即判決書第21頁第15、18、19行)記載「陳志榮」部分,核此部份本院判決記載內容「. . 客觀上,陳志榮於103 年2 月6 日其為撤銷對上開分配款之假扣押聲請時,即得知悉涂欣媺可取得上開基準日前經其假扣押而暫無法取得之分配款,剩餘財產較自己多一事,依上開說明,陳志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陳志榮至遲應於103 年2 月6 日後2 年內即105 年2月6 日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並無誤載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內容記載「陳志榮」部分更正為「開陽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並無理由,自無更正之必要,乃駁回此部分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