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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塗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聲明人
蘇聖翔(即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明人就林金美與蘇施燕、蘇靖宸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聖翔為原告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判決(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林金美於判決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死亡(本院卷第233頁),因其有委任許宏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294 號卷第6 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許宏宇律師後(本院卷第226 頁),聲明人於109 年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金美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乙份,證明其為林金美遺囑執行人,經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聲明人為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信託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