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聲明人
- 蘇聖翔(即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明人就林金美與蘇施燕、蘇靖宸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聖翔為原告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判決(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林金美於判決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死亡(本院卷第233頁),因其有委任許宏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294 號卷第6 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許宏宇律師後(本院卷第226 頁),聲明人於109 年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金美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乙份,證明其為林金美遺囑執行人,經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聲明人為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