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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

抗告人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羽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黃姿瑜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頁尾僅列載其個人,然原裁定對象為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非其個人,其未表明究竟是個人身份提出抗告,抑或代表上開公司以法定代理人提出抗告,又前開書狀內未載抗告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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