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8號
- 原告
- 陳柏宏
- 被告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堅
- 被告
- 邱逸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9,385 元,審理期間原告變更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69 萬7,785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6,745 元,合計4 萬4,575 元【計算式:17,830+26,745=44,5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