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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郭政錩
相對人
王嘉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伊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顯見相對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可知,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 號假扣押裁定原准聲請人於供擔保70萬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確定裁定撤銷就相對人之財產逾4 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而本件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超額執行部分(逾4 萬元部分)業經撤銷;足額扣押部分(4 萬元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是就執行完畢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就執行撤銷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1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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