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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邵祈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8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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