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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被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前置程序。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業以書面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家安全局請求賠償,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等證明資料,其訴自難認合法。

三、至原告雖另陳稱:其於起訴前曾透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培訓信箱請求國家賠償,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以「培訓信箱回覆」覆之,迄今未有協議之意,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開始協議之期限云云,並舉「培訓信箱回覆」乙份為據。然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培訓信箱回覆」,僅記載:「您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致本會服務信箱電子郵件,請求就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延時放假、提早收假及超時訓練之違法賠償一案,收悉。. . 」等語,惟就原告依其107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請求「違法賠償」究係基於國家賠償法、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依據,依上開「培訓信箱回覆」之記載洵屬未明,而原告復未陳明其有何不能自行提出該107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之正當理由,顯難以此節認原告業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提出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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