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林侃瑩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6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温俊豪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8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3萬2,000 元、到期日108 年7 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以伊之戶籍、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伊之戶籍及行為所在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㈡伊乃温俊豪之購車契約保證人,並非本票保證人,系爭本票為温俊豪向相對人簽發,相對人應向温俊豪執行財產,伊聲明行使先訴抗辯權;㈢伊並無與相對人約定利率,原裁定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顯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聲明行使先訴抗辯權、原裁定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顯有未洽等節:
㈠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乃本院轄區,則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㈡又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各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