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 務 人 李佩喬即李珮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喬即李珮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8,286 元。惟伊因入不敷出,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亞太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42歲,無其他財產,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約305 萬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