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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告
黃健治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蔡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蔡李阿庇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吳炳乾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吳林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李桂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李鍾己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沈哲永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蔡同璵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趙恆惕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鄺沛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鄧幼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蔡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蔡謝親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林芼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林丁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孫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孫施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四評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黃清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陳斯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張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梁德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梁林冰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黃明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金建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金陳美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曾金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曾黃蕙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吳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吳顏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陳林雪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吳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吳李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張健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張劉桂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江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湯文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羅自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姚艷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陸國宏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莊承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周漁君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顧大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游人傑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張宏銘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徐敬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楊哲銘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林秀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宿文堂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冠州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蔡守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高學武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張豫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上五十四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未據原告陳

      報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人別尚有疑義,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除法人被告以外之所有自然人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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