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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聲請人
李吳錦緞
聲請人
何清標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對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

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如附表之原裁定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裁定欄位(頁數│     原裁定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及行數)        │                            │                            │
│      │                │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第│上訴人李吳錦緞應於本裁定送達│上訴人李吳錦緞應於本裁定送達│
│      │1 頁第17、18行)│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
│      │                │幣18,577元,逾期不補正,即以│幣16,944元,逾期不補正,即以│
│      │                │裁定駁回上訴。              │裁定駁回上訴。              │
│      │                │                            │                            │
├───┼────────┼──────────────┼──────────────┤
│  2   │主文欄第二項(第│上訴人何清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上訴人何清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      │1 頁第19、20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
│      │                │21,2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19,468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
│      │                │定駁回上訴。                │定駁回上訴。                │
│      │                │                            │                            │
├───┼────────┼──────────────┼──────────────┤
│  3   │理由欄二、㈠(第│關於上訴人李吳錦緞部分:如原│關於上訴人李吳錦緞部分:如原│
│      │2 頁第3 至5 行)│審判決主文第1、3、4項部分, │審判決主文第1、3、4項部分, │
│      │                │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地面│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地面│
│      │                │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下│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下│
│      │                │同)1,147,838元             │同)1,032,612元             │
├───┼────────┼──────────────┼──────────────┤
│  4   │理由欄二、㈠(第│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147,838 元│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032,612元 │
│      │2 頁第8、9行)  │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
│      │                │元。                        │元。                        │
├───┼────────┼──────────────┼──────────────┤
│  5   │理由欄二、㈡(第│關於上訴人何清標部分:      │關於上訴人何清標部分:      │
│      │2 頁第10至12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4 項部│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4 項部│
│      │                │分,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分,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
│      │                │額為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額為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
│      │                │地面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地面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
│      │                │(下同)1,323,078 元        │(下同)1,207,851 元        │
├───┼────────┼──────────────┼──────────────┤
│  6   │理由欄二、㈡(第│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323,078 元│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207,851 元│
│      │2 頁第15、16行)│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
│      │                │元。                        │元。                        │
├───┼────────┼──────────────┼──────────────┤
│  7   │附表(第3頁第2行│公告地價                    │公告現值                    │
│      │)              │                            │                            │
├───┼────────┼──────────────┼──────────────┤
│  8   │附表(第4頁第5至│一、李吳錦緞之上訴利益為    │一、李吳錦緞之上訴利益為    │
│      │9 行)          │    1,147,838元。           │    1,032,612元。           │
│      │                │【計算式:1/2×A2價額(     │【計算式:1/2×A2價額(     │
│      │                │73,978.49元+50,897.22元+  │73,978.49元+50,897.22元+  │
│      │                │229,082.73元)+A3價額(    │229,082.73元)+A3價額(    │
│      │                │402,941.10元)+C2價額(    │402,941.10元)+C2價額(    │
│      │                │83,609.40元)+C3價額(     │83,609.40元)+1/2×C3價額(│
│      │                │230,452.80元)+1/2×C4價額 │230,452.80元)+1/2×C4價額 │
│      │                │(491,082.27元+16,629.00元 │(491,082.27元+16,629.00元 │
│      │                │)=1,147,838.16,元以下四捨│)=1,032,611.76,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五入】                      │
├───┼────────┼──────────────┼──────────────┤
│  9   │附表(第4頁第11 │二、何清標之上訴利益為      │二、何清標之上訴利益為      │
│      │至17行)        │    1,323,078元。           │    1,207,851元。           │
│      │                │【計算式:A1價額(22,188元+│【計算式:A1價額(22,188元+│
│      │                │13,035.45元+70,597.23元+  │13,035.45元+70,597.23元+  │
│      │                │41,031.84元+27,085.23元)+│41,031.84元+27,085.23元)+│
│      │                │1/2×A2價額(73,978.49元+  │1/2×A2價額(73,978.49元+  │
│      │                │50,897.22元+229,082.73元) │50,897.22元+229,082.73元) │
│      │                │+B1價額(31,876.76元+     │+B1價額(31,876.76元+     │
│      │                │132,814.77元+16,019.28元) │132,814.77元+16,019.28元) │
│      │                │+C1價額(128,681.19元)+C3│+C1價額(128,681.19元)+  │
│      │                │價額(230,452.80元)+1/2× │1/2×C3價額(230,452.80元) │
│      │                │C4價額(491,082.27元+      │+1/2×C4價額(491,082.27元 │
│      │                │16,629.00元)+D1價額(     │+16,629.00元)+D1價額(   │
│      │                │51,079.02元)+D2價額(     │51,079.02元)+D2價額(     │
│      │                │127,381.38元)=1,323,077.81 │127,381.38元)=1,207,851.41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