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李吳錦緞
- 聲請人
- 何清標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甫
- 相對人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培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
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如附表之原裁定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裁定欄位(頁數│ 原裁定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及行數) │ │ │ │ │ │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第│上訴人李吳錦緞應於本裁定送達│上訴人李吳錦緞應於本裁定送達│ │ │1 頁第17、18行)│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 │ │ │幣18,577元,逾期不補正,即以│幣16,944元,逾期不補正,即以│ │ │ │裁定駁回上訴。 │裁定駁回上訴。 │ │ │ │ │ │ ├───┼────────┼──────────────┼──────────────┤ │ 2 │主文欄第二項(第│上訴人何清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上訴人何清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 │1 頁第19、20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 │ │ │21,2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19,468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 │ │ │定駁回上訴。 │定駁回上訴。 │ │ │ │ │ │ ├───┼────────┼──────────────┼──────────────┤ │ 3 │理由欄二、㈠(第│關於上訴人李吳錦緞部分:如原│關於上訴人李吳錦緞部分:如原│ │ │2 頁第3 至5 行)│審判決主文第1、3、4項部分, │審判決主文第1、3、4項部分, │ │ │ │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地面│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地面│ │ │ │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下│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下│ │ │ │同)1,147,838元 │同)1,032,612元 │ ├───┼────────┼──────────────┼──────────────┤ │ 4 │理由欄二、㈠(第│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147,838 元│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032,612元 │ │ │2 頁第8、9行) │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 │ │ │元。 │元。 │ ├───┼────────┼──────────────┼──────────────┤ │ 5 │理由欄二、㈡(第│關於上訴人何清標部分: │關於上訴人何清標部分: │ │ │2 頁第10至12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4 項部│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4 項部│ │ │ │分,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分,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 │ │ │額為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額為拆除地上物暨打毛、返還土│ │ │ │地面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地面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 │ │ │(下同)1,323,078 元 │(下同)1,207,851 元 │ ├───┼────────┼──────────────┼──────────────┤ │ 6 │理由欄二、㈡(第│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323,078 元│是其上訴利益應以1,207,851 元│ │ │2 頁第15、16行)│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 │ │ │元。 │元。 │ ├───┼────────┼──────────────┼──────────────┤ │ 7 │附表(第3頁第2行│公告地價 │公告現值 │ │ │) │ │ │ ├───┼────────┼──────────────┼──────────────┤ │ 8 │附表(第4頁第5至│一、李吳錦緞之上訴利益為 │一、李吳錦緞之上訴利益為 │ │ │9 行) │ 1,147,838元。 │ 1,032,612元。 │ │ │ │【計算式:1/2×A2價額( │【計算式:1/2×A2價額( │ │ │ │73,978.49元+50,897.22元+ │73,978.49元+50,897.22元+ │ │ │ │229,082.73元)+A3價額( │229,082.73元)+A3價額( │ │ │ │402,941.10元)+C2價額( │402,941.10元)+C2價額( │ │ │ │83,609.40元)+C3價額( │83,609.40元)+1/2×C3價額(│ │ │ │230,452.80元)+1/2×C4價額 │230,452.80元)+1/2×C4價額 │ │ │ │(491,082.27元+16,629.00元 │(491,082.27元+16,629.00元 │ │ │ │)=1,147,838.16,元以下四捨│)=1,032,611.76,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五入】 │ ├───┼────────┼──────────────┼──────────────┤ │ 9 │附表(第4頁第11 │二、何清標之上訴利益為 │二、何清標之上訴利益為 │ │ │至17行) │ 1,323,078元。 │ 1,207,851元。 │ │ │ │【計算式:A1價額(22,188元+│【計算式:A1價額(22,188元+│ │ │ │13,035.45元+70,597.23元+ │13,035.45元+70,597.23元+ │ │ │ │41,031.84元+27,085.23元)+│41,031.84元+27,085.23元)+│ │ │ │1/2×A2價額(73,978.49元+ │1/2×A2價額(73,978.49元+ │ │ │ │50,897.22元+229,082.73元) │50,897.22元+229,082.73元) │ │ │ │+B1價額(31,876.76元+ │+B1價額(31,876.76元+ │ │ │ │132,814.77元+16,019.28元) │132,814.77元+16,019.28元) │ │ │ │+C1價額(128,681.19元)+C3│+C1價額(128,681.19元)+ │ │ │ │價額(230,452.80元)+1/2× │1/2×C3價額(230,452.80元) │ │ │ │C4價額(491,082.27元+ │+1/2×C4價額(491,082.27元 │ │ │ │16,629.00元)+D1價額( │+16,629.00元)+D1價額( │ │ │ │51,079.02元)+D2價額( │51,079.02元)+D2價額( │ │ │ │127,381.38元)=1,323,077.81 │127,381.38元)=1,207,851.41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