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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議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方查悉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事聲字第72號駁回異議裁定,然該裁定並未寄送予異議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1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異議人提起異議,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異議及再審中,不得強迫確定,爰聲明異議,求予暫緩執行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3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終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度司他字第8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原裁定命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萬5744元;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是異議人再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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