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謝隆昌
- 被上訴人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不在此限。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單班排班司機,工作條件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單班排班為每天4 趟,然第4 趟排班為超時工作,致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因過勞喪失意識肇事,事後被上訴人片面更改上訴人勞動條件,改為3 趟排班,致上訴人每月薪資減少,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18日止減少薪資合計19萬8,591 元,然上訴人並未拒絕第4 趟排班,仍全天給付勞動時間,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減薪理由,乃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8,591 元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期間單班第4 趟排班為違法超時之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信用、名譽等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9萬8,591 元。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程序上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06 、148 頁),次核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審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與原訴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兩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事證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均未針對此追加之訴,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追加之訴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此外,復查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