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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章榮方鴻愷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郭協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訴人
郭建中
被上訴人
高毓茹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除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外,法院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50分為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該日僅上訴人郭協中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上訴人郭建中則未到場,原審僅分別命在場之兩造陳述聲明及理由,復提示全卷證據資料詢問兩造有何意見,經在場之兩造稱「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即諭知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並未諭知上訴人郭建中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及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原審亦未諭知依職權就上訴人郭建中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逕諭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是原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就上訴人郭建中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上訴人郭建中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重大瑕疵,據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109 年9 月29日書狀),為有理由。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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