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 原告
- 林瑞堂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鄭自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 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四項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至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