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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錫証劉瓊雯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春重
再審原告
吳卻
再審原告
吳天月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再審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同年10月3 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與本院106 年度再易11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7 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北側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所有同小段7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及西側再審被告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所有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805 、79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固曾於67年10月24日一同指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惟依如附表所示新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系爭796 、805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上並無巷子存在,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有誤,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E-B-C 連接線(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 號、77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並存在卷內(見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26頁),該項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檢視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5 、7 至10所示證物(下合稱系爭7 項證物),乃系爭794 等地號土地於89年間興建建物時,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內留存之相關文件與圖表(建築執照號碼:89建字第032 號、使用執造號碼:91使字第0151號),及系爭796 等地號土地於98年間興建建物時,建築執照內留存之相關文件與圖表(建築執照號碼:98建字第0288號),該等資料既於98年間以前已然存在,並由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所掌管,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縱再審原告非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於訴訟中命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提出,或自行向該管機關申請閱覽,此由再審原告嗣經申請即迅予取得,並向本院提出,益為顯然。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得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附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更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尚無不能發現系爭7 項證物而加以利用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片(按:應為空照圖),雖未標示拍攝日期,然再審原告既稱之為歷史舊照片,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發現之情,且再審原告就其在前程序何以不能發現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知系爭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云云,洵非可採。復參酌系爭7 項證物均係89年間之後始存在之文件與圖表,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證物並未標示拍攝日期,自形式上觀之,皆難資以推翻兩造早於67年10月24日指界時,表明系爭796 、805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上存有巷子之事實,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                │卷證索引    │
├──┼──────────────────┼──────┤
│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91使字│本院卷第64頁│
│    │第0151號)                          │            │
├──┼──────────────────┼──────┤
│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表(91│本院卷第66頁│
│    │使字第0151號)                      │            │
├──┼──────────────────┼──────┤
│ 3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本院卷第68頁│
│    │片                                  │            │
├──┼──────────────────┼──────┤
│ 4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本院卷第69頁│
│    │片                                  │            │
├──┼──────────────────┼──────┤
│ 5  │郭元益大樓地下壹層平面圖、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71、│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第032 號建造│77頁(同本院│
│    │執照)                              │卷第205頁) │
├──┼──────────────────┼──────┤
│ 6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現況測│本院卷第72頁│
│    │量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同本院卷第│
│    │建造執照)                          │209 頁)    │
├──┼──────────────────┼──────┤
│ 7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一層拆│本院卷第73頁│
│    │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同本院卷第│
│    │88號建造執照)                      │210 頁)    │
├──┼──────────────────┼──────┤
│ 8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本院卷第74頁│
│    │置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同本院卷第│
│    │建造執照)                          │208 頁)    │
├──┼──────────────────┼──────┤
│ 9  │定記商行文林路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圖│本院卷第75頁│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151 號使用│(同本院卷第│
│    │執照)                              │207 頁)    │
├──┼──────────────────┼──────┤
│10  │郭元益大樓(89)建字第032 號竣工圖(│本院卷第70、│
│    │含壹層平面圖)                      │7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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