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徐瑋廷
- 原告
- 代理人(法 賴勇全律師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楷傑律師
- 被告
-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純
- 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代理人
-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669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5,848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65 元(計算式:9,250 ×98/100=9,065),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943 元(計算式:9,250 ×2/100=185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