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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徐瑋廷
原告
代理人(法 賴勇全律師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669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5,848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65 元(計算式:9,250 ×98/100=9,065),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943 元(計算式:9,250 ×2/100=185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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