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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錦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然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該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尚在第二審審理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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