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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債務人
劉秀霞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6216元。惟伊自108 年8 月後更換工作致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與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不足以支付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伊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伊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37 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1-44 頁)、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113 、115 頁)、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25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5 頁)、107 年6 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107、161-163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應受扶養人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9-13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於108 年間確實有退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投保薪資,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9、25、160 頁),是經計算後,債務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64萬5698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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