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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啟銳

      楊琳

      陳正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蘭惟涵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8 號1 樓房屋)內之大樓共用排水管線封閉改接,並致上訴人因排水管線受阻未敢用水,須額外支出外食餐費、洗衣及烘衣費,上訴人楊琳亦因家中淹水致須購買科技沙包且傢俱受損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㈠將8 號1 樓房屋之共用管線回復至竣工時之狀態;㈡給付郭啟銳、楊琳、陳正璋各1 萬5,805 元、1 萬7,800 元、1 萬5,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訴狀誤載為至「第一項回復原狀完成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訴狀誤載為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第一項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郭啟銳、楊琳、陳正璋各1 萬5,805 元;㈢給付楊琳5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上訴狀誤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徵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8 號1 樓房屋於77年間竣工時之排水管線設置情形,據覆:

因8 號1 樓房屋所在公寓大廈業經用戶直接接管至污水下水道,

原舊有排水管線即已封管,無法再行檢測原舊有排水管線設置及

繪製原舊有管線圖說,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1 頁)、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12月23日109 (十七)鑑字第3574號函(見

本院卷第365 頁)可稽,尚難推知倘欲將8 號1 樓房屋之共用管

線回復至竣工時之狀態,須為如何之工法或回復原狀費用為若干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當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至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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