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5號
- 聲請人
- 羅忠義
- 聲請人
- 羅莉莉
- 聲請人
- 羅宏濬
- 聲請人
- 羅宏謙
- 共同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依法申報權利。
三、至第三人羅忠文雖陳稱:聲請人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且系爭股票中有20張之股東權利應歸屬伊所有,另應有39張為第三人羅進壽持有。又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載不實。故法院應於除權判決保留權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固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5 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查羅忠文所陳前詞,核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羅忠文、羅進壽均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自亦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是羅忠文指稱本院應於除權判決保留權利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65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 ├──┼────────────┼────────┼─────┤ │ 1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C-0000061至 │39張 │ │ │ │94-NC-0000099 │ │ ├──┼────────────┼────────┼─────┤ │ 2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C-0000140至 │111 張 │ │ │ │94-NC-0000250 │ │ ├──┼────────────┴────────┼─────┤ │ │ 小計│150 張(15│ │ │ │,000股) │ ├──┼─────────────────────┴─────┤ │備註│羅忠義掛失股票52張(5,200 股)、羅莉莉掛失30張(3,000 │ │ │股)、羅宏濬掛失34張(3,400 股)、羅宏謙掛失34張(3,40│ │ │0 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