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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聲請人
邱鄭淑女
聲請人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邱鄭淑女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邱鄭淑女向本院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鄭淑女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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