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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王宸銘
相對人
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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