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張晉嘉
- 相對人
- 王錦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