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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李長順
代理人
宋宜璇
相對人
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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