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連豐隆
- 代理人
- 宋宜璇
- 相對人
- 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駸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聲請執行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獲裁定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聲請人聲請執行已駁回確定,並經本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