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王進興
- 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相對人
- 李錢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16萬3,57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66號強制執行案件免為假執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和解筆錄欲給付1萬9,000元,惟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因而以111年度存字第459號清償提存在案,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為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