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鄒雨靜
- 相對人
-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9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逼迫簽署系爭本票,且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仍積欠伊租金,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