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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9號

變更捐助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法定代理人
柯智信
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輝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捐助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慶祝設教百週年,遂於民國64年
    4月6日在社子延平橋附近正式開設支會,定名為百齡佈道所
    ,後改為百齡禮拜堂。聲請人於同年7月間聘用楊國保牧師
    為副牧,並負責百齡禮拜堂開拓工作,當時因教堂狹小、地
    點吵雜,遂於66年4月3日遷址,再於67年10月29日購置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作為禮拜堂,嗣更名百齡教會,
    並於68年8月5日升格為堂會,由楊國保牧師擔任首任牧師。
    嗣於71年8月29日,由聲請人及信眾柯賢三等人共同捐助成
    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有相對人捐助章程
    第11條規定足憑。相對人以具有陪餐會員資格且經相對人會
    員投票選出之長老及執事,始得擔任相對人董事之資格。未
    料相對人所屬第3任牧師呂惠敏涉及城市復興教會財產購置
    等違法爭議,且與李國輝、李雅恩、顏序恩等人因違反長老
    教會行政法規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台北中會
    )於110年9月15日以台基長北(70)中委字第221號函將呂
    惠敏、李國輝、李雅恩、顏序恩(下稱呂惠敏等人)均予以
    停職。然呂惠敏等人竟以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為由
    ,主張相對人不再參與台北中會活動亦不繳納負擔金,即脫
    離長老教會。然相對人之財產係由聲請人捐助,其目的係為
    宣揚長老教會之教義,且為避免財產遭不法侵吞或使用,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所轄各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均有明定須具備
    長老教會所轄教會之會員籍始得擔任董事,爰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謹按財團之組織,
    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
    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
    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
    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本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組織不完全,
    應包括組織構成員選任方式之不健全,而影響財團法人之捐
    贈財產合於目的使用。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19
    9號函釋要旨併予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欄
    第3條所示內容,因其僅為文字用語修正,且非屬民法第62
    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欄第4條所示內容,該教會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於111年4月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16013442號函文表示:
    「法人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即為單獨之法人格,又其修正後
    內容將影響百齡教會之組織運作,爰本案宜由百齡教會就法
    人需要辦理章程變更作業,俾利法人組織運作。」(見本院
    卷第67頁)且相對人就捐助章程之變更持反對意見(見本院
    卷第79-81頁),另主張:相對人為獨立法律主體,運作正
    常,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查帳,且相對人無配合聲請人查帳
    之義務,也無財產不法使用之情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
    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之確定方法應有明確規則,且具法律上
    依據等語。依兩造間書狀往來有關相對人脫離獨立、查帳、
    財產使用等爭論,適足以證明原章程第4條有關董事之選任
    、解任,有組織不完全之問題。雖然主管機關之意見認為相
    對人為一法律主體,惟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此財團之集合,
    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
    方法,依立法旨趣,應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捐助人,而如附件「修正後」欄第4條所示之內容與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修
    正後條文相較下較能維持財團之目的並保存財產,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捐助章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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