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8號
- 聲請人
- 江敬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破產法第57、97、148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未陳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確認應繳納之聲請費,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之相關證明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起算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已難認合法;且依本件聲請狀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於民國80年出廠、三陽廠牌、汽缸容量1590CC之汽車乙輛,依其市值行情顯不超過5 萬元,而依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至少有45萬餘元等情,足見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