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 原告
- 廖毓群(即廖慶強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素華(即廖慶強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告
-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慶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侑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航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毓群、許素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廖慶強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勞訴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4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命補裁判費前准予訴訟救助,應以和解成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32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325元,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和解得聲請退回三分之二第二審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650元(計算式:1,550+2,325×1/3+2,325=4,650),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判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均應由原告廖慶強之承受訴訟人廖毓群、許素華連帶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