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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家昆

抗告人
鄒雨靜
相對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9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逼迫簽署系爭本票,且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仍積欠伊租金,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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