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林玉龍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君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萬9,79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784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261元【計算式:81,784-(81,784×2/3 )=27,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