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吳佩珊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8,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淮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94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始初貸金額為790,000元,已還款一期,且車輛已於11月30日被收回折抵,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並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主張其已屆期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948,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始初貸金額為790,000元,已還款一期,車輛於11月30日被收回折抵乙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