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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原告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君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萬9,79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784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261元【計算式:81,784-(81,784×2/3 )=27,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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