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白景文
- 相對人
- 張惠貞
- 債務人
- 張逕垚
- 債務人
-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曾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逕垚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債務人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 年9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10月2 日登記在案。嗣張逕垚與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有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並經張逕垚背書之本票為憑,該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張惠貞,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提出還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截圖,表示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迄今已陸續清償649 萬元等語;張逕垚則具狀表示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於該票據為背書。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