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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劉家宏
相對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清算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

王定亞

施明山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於民國95年底退還股款1/4 ,持股24,000股減為18,000股,應可領回新臺幣6 萬元。經詢問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證券商後告知「該公司於105 年領回所有資料改為自辦股務,統一證券股代理已無任何資料存檔」,另詢問經濟部商業司結果,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伊均無法得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款方式,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為據,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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