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 異議人
- 陳立伸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民國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簡力儒前就渠等間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債權)為公證,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作成民國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異議人與簡力儒成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後始前往公證,故系爭公證書係就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為公證,實屬違法不當。又公證人亦未確認兩造是否已交付金錢,違反其依公證法第72、73條規定之義務,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及簡力儒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至本所請求就渠等間系爭債權之還款事宜辦理公證,經公證人劉欣宜審查渠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確認渠等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領款簽收單(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系爭簽收單)均為親自簽名;且異議人及簡力儒所請求「異議人如何清償系爭債權」乙節,並無不能公證之情形,是公證人依法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至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從而,公證法第2條第1項既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則依文義解釋,除法律行為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公證人均有做成公證書之權限,至其他私權事實,則指並未涉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以外,而為公證時私法上權利狀態之一定事實而言。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末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異議人及簡力儒於111年3月23日請求就渠等間系爭債權之還款事宜辦理公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公證人並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簽收單影本一併附於系爭公證書後,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是公證人經核對異議人及簡力儒之身分,且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簽收單為形式上審查,始就兩造間系爭債權如何清償乙節作成系爭公證書,程序上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非就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為公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公證書應屬合法有效。異議意旨所陳,均為事後翻異之辭,顯不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公證書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